尊敬的审判长:
李志刚、郭玉兰诉山西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过法庭调查,我方认为被告方的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患者李润生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及与之相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患者在被告医院救治产生的费用并非全是诊治恶心肿瘤的费用,严格的说只有2022年9月20日至9月21日的费用诊治恶心肿瘤的费用,而且诊治恶性肿瘤产生的部分费用,已经从原因力大小的评定中予以剔除,只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费用,其余都是被告医院医疗过错导致术后吻合口瘘产生的费用。而李润生入院前并没有吻合口瘘。我们纵观李润生住院期间的诊疗过程,李润生在被告医院住院从2022年9月20日至9月28日共8天,2022年9月20日至9月22日,被告因肿瘤病为患者诊治,9月22日术前讨论,9月23日手术治疗,9月24日患者引流管引出淡红色血性液体,9月25日引流管依然引出淡红色血性液体,9月26日提示血象高,继续消炎治疗,9月27日患者间断喘息不适转入ICU,考虑吻合口瘘,9月28日下午17:39分出院,从诊疗过程来看,被告为患者正确诊断治疗肿瘤为2022年9月20日至9月22日,其中9月22日在进行术前讨论时告知的手术方案与9月23日的手术方式不一致,鉴定意见书第八页关于医方对鉴定人李润生的诊疗行为的评价第2项目做出了认定,医方存在过错。9月23日进行手术,但其手术存在过错,第一擅自改变了术前讨论的手术方式,在鉴定意见书第八页关于医方对鉴定人李润生的诊疗行为的评价第2项目做出了认定。第二,手术后患者吻合口瘘与手术有关,吻合口瘘系手术导致,不排除医方注意义务不到位所致。在鉴定意见书第九页关于医方对鉴定人李润生的诊疗行为的评价第4项目做出了认定。2022年9月24日至9月28日期间,在使用抗生素方面存在过错,在鉴定意见书第8-9页关于医方对鉴定人李润生的诊疗行为的评价第3项目做出了认定。至于患者在2022年9月20日至9月22日诊治恶性肿瘤产生的部分费用,已经从原因力大小的评定中予以剔除,在鉴定意见书第九页关于医方对鉴定人李润生的诊疗行为的评价第7项目做出了认定。所以被告医院所谓的患者产生的医药费系治疗原发恶性肿瘤产生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采信。
二、本案被告应承担的原因力明确,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0页第4-5行予以认定(建议次要责任上限40%为宜)。
纵观李润生住院期间的诊疗过程,我们不难知道,被告医院在对李润生的诊治过程中,不单纯仅仅是告知义务的过错,最主要的是没有尽到医务人员的高度注意义务,包括擅自改变手术方式,手术不当导致吻合口瘘,之后感染没有采取正确的治疗比如提高抗生素等级等。以上观点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8-9页关于医方对鉴定人李润生的诊疗行为的评价中进行了详细的论证。提醒法庭注意。被告医院所谓的其只是告知上的缺陷没有事实依据。
三、被抚养人费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1、郭玉兰在患者死亡时年满60周岁,农民,按法律规定应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而且郭玉兰患有慢性疾病,脑梗塞,糖尿病,需长期服药。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公民,依法应享受被扶养费。
2、抚养人生前不具备抚养能力,不是赔偿义务人免责的法定事由。而是要看抚养人是否有抚养义务,这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29条有过规定,第二,被扶养人费的性质在法律上做出了认定,被抚养人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可见与死亡赔偿金一致,并不以死者生前是否有劳动能力为限。
3、我方提交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是对被扶养人费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认识。应予以肯定。
被抚养费不应有被告承担的观点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依法不应采信。
代理人:李永敬
山西省医疗纠纷律师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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