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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亮平、康秀梅与山西省儿童医院、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古交矿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6-17 19:17:34 阅读次数[734]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7民初645号
原告:邢亮平,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古交市。
原告:康秀梅,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古交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住所地太原市新民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白继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武,男,该院医务科干事,住太原市新民北街13号。
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古交矿区总医院,住所地太原市古交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陈金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奇,男,该医院安全办副主任,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盛,男,该院法律顾问室主任,住该医院宿舍。
原告邢亮平、康秀梅与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以下简称省儿童医院)、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古交矿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古交矿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亮平、康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被告省儿童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武,古交矿区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奇、陈茂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亮平、康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由医疗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88797.82元,其中医疗费11070.32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死亡赔偿金547040元、丧葬费274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2、确认原告处理医疗纠纷产生的费用31395.6元,其中鉴定费1.5万元、住宿费2600元、餐饮费276元、交通费13459.6元、邮寄费60元;3、确认二被告承担50%的医疗过错责任,其中被告省儿童医院承担10%的医疗过错责任,共计68879.782元,被告古交矿区医院承担40%的责任,共计275519.128元,处理医疗纠纷产生的费用二被告共同承担。共计31395.6元,共计主张375794.51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19:30时,原告之子邢笑铭因急性扁桃体炎入住被告古交矿区总医院,诊断为急性扁桃体炎、急性颈部淋巴结炎。住院期间古交矿区总医院违反诊疗规范,没有完善相关必要检查,导致误诊误治,最终患者于2016年10月17日出现休克后才建议到上级医院积极治疗。当日,患者转入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期间,省儿童医院没有尽到一个三甲专科医院应尽到的责任和义务,继续误诊误治,于2016年10月20日不治身亡。原告认为二被告医院违反诊疗规范,直接导致患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被告医疗过程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十分明确,被告医院的行为构成了侵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省儿童医院、古交矿区总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当时的医疗操作规范,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古交矿区总医院另称,本案死者没有进行尸检,死亡原因不明,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患者邢笑铭于2016年10月14日因“发热一天”入住被告古交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同时伴体温高时头痛,无呕吐。精神反应差、食欲差。查体:体温40.6摄氏度,脉搏108次/分呼吸28次/分血压100/68mmHg身高148cm体重45Kg。营养中等,精神反应差。双侧颈部可及数枚大小不等肿物,最大约1.0cm×1.0cm,触痛阳性,边界清,表面光滑,活动度好,舌苔厚白,咽部充血,双侧扁桃体Ⅱ度增大,未见脓性分泌物,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干湿性啰音。血细胞分析(三大类):白细胞3.2×109/L淋巴细胞比率0.294中性细胞比率0.662红细胞4.82×1012/L血红蛋白139g/L。入院诊断:急性扁桃体炎、急性颈部淋巴结炎、注意EB病毒感染、注意颅内感染。入院后选阿奇霉素及更昔洛韦静点抗感染治疗,后因阿奇霉素不耐受选头孢噻污纳静点,痰热清清热解毒支持治疗。入院第二天体温降至正常,头痛不明显,精神食欲渐好转,患儿入院第四日出现间断抽搐,最长一次约40分钟,测体温37.6摄氏度,嗜睡,神经系统:颈软无抵抗,双侧巴氏征(+),余未见明显异常。结合分析白细胞偏低,临床考虑抽搐原因颅内感染的可能性大,尤其病毒性脑炎可能性大,建议病情平稳行头颅CT及脑积液检查,与患儿家属沟通病情后转上级医院治疗。2017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扁桃体炎;2、急性颈部淋巴结炎;3、癫痫持续状态;4、抽搐原因待查(注意病毒性脑炎、注意脑发育畸形);注意EB病毒感染。
2017年10月17日该患者转入省儿童医院救治,入院初步诊断:病毒性脑炎,癫痫持续状态。患者经抢救无效,于10月20日13:10被宣告临床死亡。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邢亮平、康秀梅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参与选定的鉴定机构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该中心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上海东南(2017)法临鉴字第1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
分析说明:根据现有病历资料,会同有关专家共同讨论,分析认为:古交矿区总医院存在以下过错:1、患儿入院时医方仅以症状和血细胞分析即下诊断,患儿入院前反复高热,伴随高热有阵发性头痛,上述表现单纯以“扁桃体炎”不足以解释,没有怀疑病毒性脑炎的可能,并未进一步行腰穿或颅脑MRI检查以明确诊断,也未提取咽拭子、脑脊液样本送病毒免疫学及基因检测。入院临时医嘱开出的“呼吸道EB病毒检测”等多项检查不知何故未予执行。存在诊断措施不全面的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患儿入院后,在未明确是否细菌感染的情况下,盲目使用阿奇霉素、头孢等药物;滥用激素类药物“地塞米松”(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均有一次记载),违反“不能单纯以退热和止痛为目的的使用糖皮质激素”的基本原则,可造成患者症状被掩盖以及疾病蔓延。存在治疗不规范的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山西省儿童医院存在以下过错:1、患儿到达山西省儿童医院时病情已经十分严重,但体温正常,18日患儿病情变化很大,体温急剧升高,且又抽搐数次,此时应尽早转入重症监护病房,密切监测血气、血氧和电解质等各种指标。而医方护理记录从17日至18日11时以前血压记录一次也没有,直至转入重症监护病房,一共只有三次血压记录。存在对患儿病情观察不密切和处理不及时的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医院缺乏抗心律失常药,需要患者自行出去购买,也反映该院管理上有漏洞。考虑到患者临床体征表现不典型,病情凶险和进展迅速,转院后病情迅速恶化等,拟古交矿区总医院过错参与度为30-40%左右,山西省儿童医院过错参与度为10%左右。
鉴定意见:古交矿区总医院与山西省儿童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邢笑铭的医疗过程存在医疗过失(错),该医疗过失(错)与邢笑铭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考虑到患儿临床表现不典型,病情凶险和进展迅速,转院后病情迅速恶化等,建议古交矿区总医院过失(错)参与度系数值30-40%左右、山西省儿童医院过失(错)参与度系数值10%左右。
另查明,患者邢笑铭,男,200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生前系古交第一小学校四年级学生,跟随其父母居住。其父邢亮平,其母康秀梅。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籍登记、住院病历、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经法院委托,由原、被告共同参与选定的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是基于医学知识的专业判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省儿童医院、古交矿区总医院对邢笑铭的医疗行为均存有一定过错,参照鉴定意见其过错行为对邢笑铭损害后果的参与度,确定被告省儿童医院应承担损失10%赔偿责任、古交矿区总医院应承担损失40%赔偿责任。二被告均辩称其有关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对赔偿数额的认定。
1、关于对邢笑铭损害赔偿数额。原告邢亮平、康秀梅主张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11070.3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二原告主张以二人护理费共计1600元,未超出上一统计年度从事服务业人员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转院治疗、参加鉴定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用,酌情支持共计12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7天为700元;对营养费支持700元;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20年为547040元、丧葬费以山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748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因邢笑铭的死亡,精神上造成重大伤害,酌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0元。邮寄费6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50657.82元,由被告省儿童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65065.78元,被告古交矿区总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260263.1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邢亮平、康秀梅支付赔偿款65065.78元;
二、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古交矿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邢亮平、康秀梅支付赔偿260263.13元;
三、驳回原告邢亮平、康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8元、鉴定费15000元(原告邢亮平、康秀梅已预交),由原告邢亮平、康秀梅负担1015元,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负担4309元、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古交矿区总医院负担17234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段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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