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3民初7138号
原告:吴以康,男,汉族,2015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理人:吴乐强,男,汉族,1983年8月22日,住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理人:陈少华,女,汉族,1987年5月6日,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宾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39号第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8679862A。
法定代表人:林弘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明,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以康与被告重庆国宾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国宾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吴以康的法定代理人吴乐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被告重庆国宾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砂,陈启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以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重庆国宾医院赔偿原告吴以康医疗费4295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1333元;二、本案鉴定费11600元由被告重庆国宾医院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吴以康之母陈少华到重庆国宾医院孕检并住院治疗。次日,重庆国宾医院对陈少华行剖宫产。吴以康出生后,颅骨右侧有2.5cm*2.5cm*0.05cm凹陷。事后,吴以康前往重庆儿童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由重庆国宾医院垫付。2016年12月30日,重庆重庆市法医学会针对重庆国宾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重庆国宾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吴以康损伤为直接因果关系。吴以康与重庆国宾医院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国宾医院辩称,吴以康之母陈小华于2015年8月19日因“停经38+1周,要求终止妊娠”入住重庆国宾医院。次日,因“疤痕子宫”,重庆国宾医院在腰硬胶合麻醉下对陈少华行下腹部横切口剖宫产术,术中见解剖层不清晰,因腹壁组织瘢痕弹性极差,考虑胎儿娩出困难,给予自动拉钩牵拉肌肉暴露腹部切口,见子宫足月孕大,子宫下段原切口愈合好,于子宫下段作一长约2cm的切口,于当天9时45归以枕右前位徒手取出一活男婴。术后发生新生儿右侧额骨有约2.5*2.5*0.05cm的凹陷,表面上皮肤完整,余外观无畸形。重庆国宾医院对陈少华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理由如下:重庆国宾医院对陈少华诊断明确,陈少华具有明确的手术指征。术前重庆国宾医院告知手术并发症、意外情形,尽到沟通告知义务。重庆国宾医院实施的手术符合医疗常规。新生儿存在颅骨凹陷,不能排除先天可能性。即使为产伤,也与二次手术疤痕粘连致密取出头极其困难有关,属手术可以预见但难以避免的并发症。重庆国宾医院发现新生儿颅骨凹陷后,及时转院并垫付新生儿的医疗费用。现新生儿发育较好,无任何特殊异常,重庆国宾医院的诊疗行为并未给新生儿造成任何损害后果。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9日,陈少华因“停经38+1,要求终止妊娠”入住重庆国宾医院,入院诊断:1.妊娠38+1周孕4产2枕左位待产2、瘢痕子宫;3、妊娠期糖尿病。次日重庆国宾医院对陈少华行剖宫产术+双侧输卵管结扎术。
新生儿出生后取名为吴以诺,申报户口时,登记为吴以康。
吴以康娩出时,颅骨现2.5*2.5*0.05cm凹陷。
2015年8月25日,吴以康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额骨凹陷性骨折2、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2015年9月7日,吴以康出院,产生医疗费26824.98元。上述医疗费由重庆国宾医院垫付。
双方共同选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医疗鉴定所对重庆国宾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因果关系、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营养费等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过错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重庆国宾妇产医院在对陈少华及其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是致患儿损害后果的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载明:“根据病史和医患双方分别陈述,鉴定专家组分析结果如下:1、重庆国宾妇产医院在对陈少华及其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剖宫产手术导致医源性损伤,存在过错。根据《实用妇产科学》(人民卫生社出版),剖宫产并发症中,新生儿并发症的项目未见有新生儿颅骨骨折的并发症,病史资料中,剖宫产知情同意书和疤痕子宫妊娠病情知情书中均未见有告知剖宫产术有可能导致新生儿颅骨骨折的说明。鉴定专家组认为:医方所实施的剖宫产手术,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新生儿颅骨凹陷性骨折,属于医源性损伤,故存在过错。2、因果关系产妇陈少华因“停经38+1周,要求终止妊娠”入住重庆国宾妇产医院,入院诊断:1、妊娠38+1周孕4产2枕左位待产;2、瘢痕子宫;3、妊娠期糖尿病,择期行了剖宫产术+双侧输卵管结扎术。术后发现患儿右侧颅骨2.5*2.5*0.05cm凹陷,5天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CT检查,诊断:颅骨骨折,并入院行了右额部凹陷性骨折复位术,住院13天出院。患儿的损害后果是:颅骨凹陷骨折后所行的一系列治疗。医方的过错行为是,剖宫产手术导致患儿颅骨凹陷性骨折,属医源性损伤。所以,医方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患儿的损害后果。根据渝鉴协[2016]10号《重庆市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引(试行)》第二十一条(一)之规定,属有过错,直接因果关系。”
同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还针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等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吴以康的护理期限和营养费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2、吴以康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医疗费无法确定。3、吴以康未达伤残等级。上述鉴定产生费用共计11600元,其中针对伤残程度评定的为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为600元,医疗纠纷鉴定、文证审查评定为8500元,护理依赖评定为600元,护理时限评定为600元,营养时限评定为6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出院证、知情同意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针对重庆国宾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双方共同选定由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现鉴定结论认定重庆国宾医院对陈少华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吴以康颅骨凹陷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重庆国宾医院对吴以康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吴以康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据票据确定为26824.98元。陈少华在重庆国宾医院的医疗费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3天,确定为65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本院按每天100元计算13天,确定为1300元。营养费,考虑到吴以康为新生儿,酌情确定1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鉴定费,针对医疗纠纷的鉴定费纳入损失范围,据票据确定为8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8774.98元,扣除重庆国宾医院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6824.98元,尚应支付的金额为119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国宾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以康11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吴以康负担242元,被告重庆国宾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阳 乔
李永敬律师,是全国为数不多的拥有医生,律师,具有全国司法鉴定资格证书的复合型律师,1998年临床医学系毕业,法医学硕士研究生医学、法学双学科,司法会计从业资格证,从事医院临床工作数十年,主治医师,。李永敬律师曾就职于重庆市公安局、大连市检察院,在公安、司法部门多年的工作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后李永敬律师辞去公职,进入北京市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首席,多年来能用大限度地找出医疗行为的过错点,为当事人提供医学法学司法鉴定三重超值服务,胜诉率大大提高,专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重大刑事案件。 服务对象面向全国。 律师职业证号:1500120151076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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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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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曹**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患者纠纷一案,脊髓动静脉误诊造成当事人瘫痪 赔偿88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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