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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维维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6-03 15:12:19 阅读次数[682]
 贺维维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案  号 (2015)涪法民初字第08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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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7-05-27 浏览次数 49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8305号
原告贺维维,女,1991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龙小波(系贺维维之夫),男,1987年6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永敬,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https://yiliaojiufentuandui.66law.cn/)
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2号,组织机构代码45194410-7。
法定代表人王晓波,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程浩,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石颖,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受理了原告贺维维诉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潇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健、陈其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维维的委托代理人龙小波、李永敬,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程浩、石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维维诉称,2015年11月4日6点33分原告因临产就诊于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就诊后被告进行了常规的检查。次日,在进行分娩的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于11月6日凌晨分娩了一男死婴。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在没有排除病因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缩宫素,胎心监护不到位,剖宫产手术不及时,最终导致了胎儿在宫内死亡。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8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400元、鉴定费1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怀孕期间的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按90%的责任划分,共计13009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辩称,被告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没有违反操作规范,胎儿死亡是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与本次治疗没有因果关系,本身生育孕妇都有三个月的休息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贺维维因临近分娩在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G3PO39+5周孕宫内活胎先兆临产、腰椎骨折术后、妊娠期高血压病。同月6日原告贺维维分娩产下一死婴。同月8日,原告贺维维出院,出院诊断为:引产(G3PO39+5周纵产式LOA死胎引产)、陈旧性腰椎骨折术后、妊娠合并高血压病、胎盘粘连伴出血、脐带真结、脐带绕颈、羊水过少。出院医嘱为:产后42天门诊随诊,若阴道流血流液持续不净或出现多量阴道流血、腹痛等不适及时就诊,必要时进行清宫术;继续口服蛋白琥珀酸铁糖浆15毫升1月,加强营养,一月后门诊复查血常规。住院期间,原告贺维维支付了医疗费4552.54元(其中生育保险报销1500元),此后原告贺维维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14.77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了胎儿的死亡,遂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贺维维申请对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2016年5月17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1、医方诊疗行为不规范,未采取有效的诊疗措施。医方在被鉴定人贺维维胎膜未破、羊水过少、宫口未开的情况下行OCT试验,催产素使用不规范;2、医方未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及风险回避义务。医方在对被鉴定人贺维维实施OCT试验过程中未严格进行胎心监护,未及时发现胎心变化,出现胎心明显变化后医方处置不及时;3、医方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患方的知情权及选择权。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在对原告贺维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诊疗行为不规范,未采取有效的诊疗措施;未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及风险回避义务,未及时采取有效的诊疗措施;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患方的知情权及选择权。上述过错客观上延误了治疗,导致胎儿死亡的损害后果,成为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被鉴定人贺维维入院时存在羊水过少,且胎儿脐带绕颈一周等自身因素,在胎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中起次要作用。据此,鉴定结论为: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在对原告贺维维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为贺维维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其参与度60%-90%。同月10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贺维维的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贺维维支付了鉴定费用10350元。
另查明,原告贺维维在重庆卓庆彬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任售后前台接待主管一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贺维维在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分娩期间产下一死婴,经司法鉴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诊疗行为不规范,未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及风险回避义务,未及时采取有效的诊疗措施,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患方的知情权及选择权等过错。上述过错延误了治疗,导致胎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为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原告贺维维入院时存在羊水过少,且胎儿脐带绕颈一周等自身因素为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因过错导致原告贺维维胎儿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依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鉴定结论和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赔付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467.31元(医疗费共计4967.31元,其中原告现金支付3467.31元,医保支付1500元,以其实际支付金额为限。);2、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4、误工费8795元(参照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088元/年计算90天共计9391.6元,原告主张8795元本院予以准许);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鉴定费10350元,共计27312.31元。则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应支付原告贺维维赔偿费用共计21850元(27312.31×8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的过错导致了原告贺维维胎儿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贺维维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结合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80000元。综上,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应支付原告贺维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1850元。关于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辩称的原告贺维维生育本有三个月的休息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就会支出产生,该损失与医疗行为无关,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贺维维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未工作损失收入的目的是为了胎儿的顺利生产,现因为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目的无法实现,上述费用已转化为其损失,对于原告贺维维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贺维维主张的怀孕期间10000元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维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1850元。
二、驳回原告贺维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贺维维负担563元,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负担2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孙潇潇
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
人民陪审员  冉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勤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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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案例

1**诉贵州省毕节人民医院患儿脑瘫纠纷赔偿100

2**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患者纠纷一案,脊髓动静脉误诊造成当事人瘫痪  赔偿88万。

3**诉四川省峨边彝族大渡河医院病毒心肌炎延误判处赔偿51

4**诉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医院患儿脑瘫赔偿50

5**诉太原市人民医院患儿出生死亡判承担主要责任赔偿38

6**诉太原市铁路医院产科产后患儿死亡赔偿 35

7**诉贵州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骨髓炎误诊赔偿35

8**诉山西省肿瘤医院术后肠  承担主要责任赔偿28万元

9**诉山西大医院肠系膜栓塞延误治疗赔偿28

10**诉重庆市南岸区医院医疗损害纠纷赔偿25万。

11**诉重庆国宾妇产医院产科生产致患儿颅骨骨折,医院损害为因果关系100%全部责任赔付所有费用及后期各项费用。

12**,李**诉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患儿出生缺陷纠纷判主要责任。

13**,王**诉重庆涪陵区人民医院患儿胎死腹中承担主要责任

14**诉重庆綦江人民医院肺癌延误治疗承担主要责任

15**反诉西山煤电集团总医院术后休克纠纷承担主要责任

16**诉贵州省医科大学第一人民医院病历造假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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