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民初1324号
原告:张某1,女,201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柳林县,现住太原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系原告父亲,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柳林县,现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医药大学附属中西医结合医院(原名称为山西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欣,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芳,女,山西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产科副主任,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张某1与被告山西中医药大学附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6)晋0107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1不服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晋01民终429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晋0107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被告山西中医药大学附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欣、李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3150934元,其中:医疗费146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按照住院天数43天,一天100元)、营养费4300元(按照住院天数43天,一天100元)、护理费共计2369024元﹝定残前的护理费500224元(128天×2人×1954天)、定残后的护理费1868800元(128元×2人×20年×365天)﹞、残疾赔偿金665240元(33262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诊疗期间交通费586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以上费用按照35%主张为1092485元;因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29549元,其中:鉴定费22700元(15200元+7500元)、交通费5882元(2082元+3800元)、住宿费共967元(396元+571元),以上按照3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2034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赵丽萍于2014年10月20日上午腹痛难耐,就诊于山西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并被收住入院,产前一切检查均正常,期间阵痛的次数越来越频繁,但是没有医生做检查,也没有做胎心监测。2014年10月20日八点二十左右在医生交接班后,检查宫口开了不到三指,然后说可以进产房破水了,进了产房上了产床随即就进行了人工破膜。随后在不到九点,医生出来告诉家属,胎儿面朝前,枕后位,得等孩子转过去面朝后才能生,也没有向家属交待这样的生产方式有没有危险。之后一段时间医生一直进进出出接打电话等,非常怠慢,原告母亲赵丽萍多次喊医生,医生都不在,医生的这种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直接耽误并拖延了产程,大约在十一点时,医生说孩子转了一半(枕横位)了,让继续转才能生出来。在十二点二十五分孩子出来了,却一直没有哭声,浑身瘫软,脸色苍白。经过近二十分钟的抢救过程,终于有了微弱的呼吸。随后医生让家属打110要求转院,说山西省儿童医院比他们医院专业,然后在三名医院医生的陪同下来到省儿童医院急诊科。经急诊室处理于下午一点进入新生儿重症监护室救治。大约一点半左右下病危通知。后来诊断孩子为新生儿肺炎,脑出血,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原告在儿童医院救治了21天后,病情好转,于11月11号出院回家,医嘱定时复诊。为了进一步促进原告康复,原告父母先后于西安西京医院、北京儿童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北京宝蓝贝贝康复中心就诊,效果不良。截止到目前,原告受伤严重,各种开销较大,原告父母已无力支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中医药大学附属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1.本案中被告对赵丽萍生产原告过程中的诊疗行为完全符合医学规范,并无原则性过错,原告患病主要系自身原因及原告母亲在孕期中甲状腺功能异常导致,认可过错度35%;2.对于两人的护理人数认为过多,原告计算25年护理期限明显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3.医疗费和之前已经判决确认的医疗费认可,对于本次新提供的护理费、鉴定的相关费用需要提供相关票据证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故不再提供,就新增加的诉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一审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应该承担35%的过错责任,原一审期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被告合计应付144469.66元及鉴定费15200元,证明一审期间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金额;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过司法鉴定以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的依据,证明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残疾人辅助用具经济损失;
证据三:鉴定费票,鉴定费7500元;
证据四:交通费票,证明往返上海的火车票2张(553元),共计1106元,2020年1月11日上海到北京张某2、赵丽萍、张某1电子行程单(590元、640元、640元)、飞机票,1月10日张某2从鉴定中心的车票,共计3800元;
证据五: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2020年1月10日住宿费571元;
证据六:上海增值普通发票,证明儿童轮椅费用8000元,原告的残疾人辅助器具产生的费用。
被告山西中医药大学附属中西医结合医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23日原告母亲赵丽萍在被告处就诊的病历一份。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山西中医药大学附属中西医结合医院质证后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是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中没有护理期限,被告认为护理人数2人较多;对证据三鉴定费法院认定;对证据四、证据五交通费高铁没有意见,回程飞机票640元2张,法庭酌情认定,代理人的机票不应当作为案件的交通费,交通费是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应该对代理人的交通费剔除,对住宿费没有异议;对证据六鉴定意见里有配备辅助器具,但是认为原告购买价格过高,建议法庭根据普通轮椅价格认定。对被告山西中医药大学附属中西医结合医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可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2017年3月28日作出鄂中司鉴2017临医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山西中医药大学附属中西医结合医院对赵丽萍生产张某1过程中的诊疗行为存有一定的医疗过失(错)与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2018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6)晋0107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某1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53.75元、护理费3808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5867.5元,合计405690.47元,由被告山西中医药大学附属中西医结合医院按照3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141991.66元,原告因参加司法鉴定产生的住宿费396元、交通费2082元应由被告承担,以上总计144469.66元,另鉴定费15200元由被告山西中医药大学附属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原告张某1不服该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10月23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民终4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晋0107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张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根据该鉴定所函复,六岁之前的四肢瘫痪有些鉴定机构能够评估。故一审法院应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张某1的四肢瘫痪予以鉴定,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张某1现在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包括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是否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该所2020年3月2日作出上海东南【2020】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1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一(壹)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需要残疾器具辅助。鉴定费用为7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告山西中医药大学附属中西医结合医院对赵丽萍生产张某1过程中的诊疗行为存有一定的医疗过失(错)与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故本案原审判决中认定被告山西中医药大学附属中西医结合医院应当按照3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审理中被告山西中医药大学附属中西医结合医院亦认可其过错度35%,故被告山西中医药大学附属中西医结合医院应当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46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5867.5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张某1构成一(壹)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需要残疾器具辅助,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65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根据原告张某1的年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年,按照2019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835元计算为993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有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3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以上共计1741461.25元,被告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609511.44元。
另,本案鉴定费用22700元(15200元+75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两次参加司法鉴定产生的住宿费967元(396元+571元)以及交通费5117元(2082元+3035元),原告提供有相应票据证明,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但因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李永敬产生的765元机票款,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28784元,被告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007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1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5867.5元、残疾赔偿金665240元、护理费993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山西中医药大学附属中西医结合医院按照3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609511.44元,被告山西中医药大学附属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张某1609511.44元;
二、原告张某1因参加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2700元、住宿费967元、交通费5117元,由被告山西中医药大学附属中西医结合医院按照3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10074.4元,被告山西中医药大学附属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张某110074.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1负担4902元,被告山西中医药大学附属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9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凝琴
人民陪审员 李如春
人民陪审员 刘宏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彬
书 记 员 史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