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3民初1946号
原告:李小花,女。
原告:李雷,男。
原告:李创,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系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延安南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000405700216D。
法定代表人:尚进平,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云,女,系该医院康复科主任医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天兴,系山西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花、李雷、李创诉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以下称和平医院)医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小花、李雷、李创及三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永敬,被告和平医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丽云、都天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花、李雷、李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4.67元,其中医药费26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24元;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鉴定后确定。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日上午10:25分,患者李书保因心悸乏力、咳嗽、咳痰、痰不易呼出等原因,就诊于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急诊科。做心电图查示:心房纤颤,心电图不正常,平均心室率51次/分;CT扫描显示:脑梗死缺血灶,脑萎缩征象,血检验报告,临床诊断:心悸待诊。胸片显示:右肺渗出性病变,双肺纹理增多改变,建议做心脏彩超。急诊科临床诊断:脑梗死后遗症,贫血,肺部感染为由让患者于5月1日13:30分转入康复科治疗。康复科对患者李书保给予静脉滴注氯化钠、复方氨基酸、头孢噻亏钠等进行治疗,输液一直到5月2日凌晨3:30分结束,结束后患者入睡。6:10分原告发现患者无意识、无心跳,原告立即通知值班医生查看患者李书保。6:47分抢救,抢救中,加上动态心电监测,更改一级护理,下病危通知书,胸外按压,动态心电监视提示无心电活动。2019年5月2日7:05分被告宣告患者李书保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在对患者李书保的诊疗过程中,误诊误治,没有使用正确的诊疗方式,导致患者李书保死亡的后果,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李书保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司法鉴定结果产生后,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主张本案中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9804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68540元、丧葬费361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26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590元、鉴定费120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278元、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1104元,按照90%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82407元(以上所主张的费用包含起诉时的相关费用)。
被告和平医院辩称,患者于2019年5月1日13时入院,住院初步诊断有7种疾病,都属于慢性疾病,其中有脑血栓、扩张性心肌病、肺部感染、高血压二级等,治疗后贫血,电解质紊乱,低纳血症,曾因为慢性疾病10年内在和平医院住院5次,这一次住院后5月2日凌晨3点30分输液完毕入睡后突发心源性猝死严重疾病,抢救无效于5月2日7点05分抢救无效死亡。住院不到一天,住院16个小时25分,认为患者的死亡系自身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和平医院诊疗行为造成,与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不客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对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重大异议,申请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后根据结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关系证明、结婚证、村委证明,李书保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城镇居民医保卡、廉租房证,李小花的居民医保证、失业证,李雷的残疾证、社区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7支,鉴定费票据1支,飞机票发票2支,4月25日住宿费1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对死者李书保的诊疗过程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患者的死亡系自身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和平医院诊疗行为造成,与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对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重大异议,申请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后根据结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对本次鉴定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提交了2020年4月27日陕西高速延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秦岭服务区加油站东站加油发票一支,证明其交通费的花费,该加油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和本案有关,不予认可;三、原告提交了2020年4月30日天津途家旅游有限公司住宿费票一支,证明其住宿费的花费,该住宿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小花系死者李书保之妻,原告李雷系李书保长子,原告李创(曾用名李钊)系李书保次子。李书保因身体不适于2019年5月1日13时就诊于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入院初步诊断为:1、脑栓塞后遗症期、吞咽困难、构音障碍、右侧肢体运动障碍;2、扩张型心肌病、心脏扩大、心房颤动、心功能不全;3、肺部感染;4、高血压2级,很高危组;5、鼻咽癌治疗后;6、贫血;7、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低氯血症。2019年5月2日晨6:25分,家属发现患者意识不清,呼之不应,疼痛刺激无反应,经抢救不治,于7:05分宣告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共计花费医疗费2680.67元,全部由原告方支付。原告李小花、李雷、李创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程序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5月1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20】临床G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在对李书保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是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0元、机票920元、住宿费39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20】临床G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对死者李书保的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其过错行为是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药费凭票保障26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120元;死亡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20年=665240元;丧葬费参照山西省2019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207元/2=361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了李小花、李雷二人,认为李小花和死者系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李雷系四级肢体残疾也需要扶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原告李小花、李雷(肢体四级残疾属于轻微残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主张不予保障;鉴定费120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920元、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396元,以上合计717610.17元,本院酌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保障即717610.17元×70%=502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障50000元,合计55232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花、李雷、李创5523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4元,由原告李小花、李雷、李创承担4722元,由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承担7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锦宏
人民陪审员 刘 俊
人民陪审员 刘金荣
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梦
书 记 员 王超君李小花与李雷、李创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
案 号 |
(2019)晋0403民初1946号 |
|
|
发布日期 |
2020-12-30 |
浏览次数 |
130 |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3民初1946号
原告:李小花,女。
原告:李雷,男。
原告:李创,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系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延安南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000405700216D。
法定代表人:尚进平,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云,女,系该医院康复科主任医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天兴,系山西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花、李雷、李创诉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以下称和平医院)医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小花、李雷、李创及三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永敬,被告和平医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丽云、都天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花、李雷、李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4.67元,其中医药费26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24元;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鉴定后确定。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日上午10:25分,患者李书保因心悸乏力、咳嗽、咳痰、痰不易呼出等原因,就诊于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急诊科。做心电图查示:心房纤颤,心电图不正常,平均心室率51次/分;CT扫描显示:脑梗死缺血灶,脑萎缩征象,血检验报告,临床诊断:心悸待诊。胸片显示:右肺渗出性病变,双肺纹理增多改变,建议做心脏彩超。急诊科临床诊断:脑梗死后遗症,贫血,肺部感染为由让患者于5月1日13:30分转入康复科治疗。康复科对患者李书保给予静脉滴注氯化钠、复方氨基酸、头孢噻亏钠等进行治疗,输液一直到5月2日凌晨3:30分结束,结束后患者入睡。6:10分原告发现患者无意识、无心跳,原告立即通知值班医生查看患者李书保。6:47分抢救,抢救中,加上动态心电监测,更改一级护理,下病危通知书,胸外按压,动态心电监视提示无心电活动。2019年5月2日7:05分被告宣告患者李书保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在对患者李书保的诊疗过程中,误诊误治,没有使用正确的诊疗方式,导致患者李书保死亡的后果,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李书保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司法鉴定结果产生后,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主张本案中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9804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68540元、丧葬费361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26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590元、鉴定费120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278元、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1104元,按照90%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82407元(以上所主张的费用包含起诉时的相关费用)。
被告和平医院辩称,患者于2019年5月1日13时入院,住院初步诊断有7种疾病,都属于慢性疾病,其中有脑血栓、扩张性心肌病、肺部感染、高血压二级等,治疗后贫血,电解质紊乱,低纳血症,曾因为慢性疾病10年内在和平医院住院5次,这一次住院后5月2日凌晨3点30分输液完毕入睡后突发心源性猝死严重疾病,抢救无效于5月2日7点05分抢救无效死亡。住院不到一天,住院16个小时25分,认为患者的死亡系自身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和平医院诊疗行为造成,与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不客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对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重大异议,申请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后根据结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关系证明、结婚证、村委证明,李书保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城镇居民医保卡、廉租房证,李小花的居民医保证、失业证,李雷的残疾证、社区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7支,鉴定费票据1支,飞机票发票2支,4月25日住宿费1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对死者李书保的诊疗过程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患者的死亡系自身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和平医院诊疗行为造成,与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对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重大异议,申请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后根据结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对本次鉴定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提交了2020年4月27日陕西高速延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秦岭服务区加油站东站加油发票一支,证明其交通费的花费,该加油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和本案有关,不予认可;三、原告提交了2020年4月30日天津途家旅游有限公司住宿费票一支,证明其住宿费的花费,该住宿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小花系死者李书保之妻,原告李雷系李书保长子,原告李创(曾用名李钊)系李书保次子。李书保因身体不适于2019年5月1日13时就诊于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入院初步诊断为:1、脑栓塞后遗症期、吞咽困难、构音障碍、右侧肢体运动障碍;2、扩张型心肌病、心脏扩大、心房颤动、心功能不全;3、肺部感染;4、高血压2级,很高危组;5、鼻咽癌治疗后;6、贫血;7、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低氯血症。2019年5月2日晨6:25分,家属发现患者意识不清,呼之不应,疼痛刺激无反应,经抢救不治,于7:05分宣告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共计花费医疗费2680.67元,全部由原告方支付。原告李小花、李雷、李创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程序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5月1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20】临床G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在对李书保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是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0元、机票920元、住宿费39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20】临床G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对死者李书保的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其过错行为是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药费凭票保障26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120元;死亡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20年=665240元;丧葬费参照山西省2019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207元/2=361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了李小花、李雷二人,认为李小花和死者系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李雷系四级肢体残疾也需要扶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原告李小花、李雷(肢体四级残疾属于轻微残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主张不予保障;鉴定费120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920元、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396元,以上合计717610.17元,本院酌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保障即717610.17元×70%=502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障50000元,合计55232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花、李雷、李创5523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4元,由原告李小花、李雷、李创承担4722元,由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承担7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锦宏
人民陪审员 刘 俊
人民陪审员 刘金荣
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梦
书 记 员 王超君李小花与李雷、李创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
案 号 |
(2019)晋0403民初194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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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20-12-30 |
浏览次数 |
130 |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3民初1946号
原告:李小花,女。
原告:李雷,男。
原告:李创,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系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延安南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000405700216D。
法定代表人:尚进平,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云,女,系该医院康复科主任医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天兴,系山西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花、李雷、李创诉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以下称和平医院)医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小花、李雷、李创及三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永敬,被告和平医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丽云、都天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花、李雷、李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4.67元,其中医药费26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24元;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鉴定后确定。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日上午10:25分,患者李书保因心悸乏力、咳嗽、咳痰、痰不易呼出等原因,就诊于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急诊科。做心电图查示:心房纤颤,心电图不正常,平均心室率51次/分;CT扫描显示:脑梗死缺血灶,脑萎缩征象,血检验报告,临床诊断:心悸待诊。胸片显示:右肺渗出性病变,双肺纹理增多改变,建议做心脏彩超。急诊科临床诊断:脑梗死后遗症,贫血,肺部感染为由让患者于5月1日13:30分转入康复科治疗。康复科对患者李书保给予静脉滴注氯化钠、复方氨基酸、头孢噻亏钠等进行治疗,输液一直到5月2日凌晨3:30分结束,结束后患者入睡。6:10分原告发现患者无意识、无心跳,原告立即通知值班医生查看患者李书保。6:47分抢救,抢救中,加上动态心电监测,更改一级护理,下病危通知书,胸外按压,动态心电监视提示无心电活动。2019年5月2日7:05分被告宣告患者李书保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在对患者李书保的诊疗过程中,误诊误治,没有使用正确的诊疗方式,导致患者李书保死亡的后果,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李书保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司法鉴定结果产生后,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主张本案中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9804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68540元、丧葬费361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26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590元、鉴定费120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278元、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1104元,按照90%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82407元(以上所主张的费用包含起诉时的相关费用)。
被告和平医院辩称,患者于2019年5月1日13时入院,住院初步诊断有7种疾病,都属于慢性疾病,其中有脑血栓、扩张性心肌病、肺部感染、高血压二级等,治疗后贫血,电解质紊乱,低纳血症,曾因为慢性疾病10年内在和平医院住院5次,这一次住院后5月2日凌晨3点30分输液完毕入睡后突发心源性猝死严重疾病,抢救无效于5月2日7点05分抢救无效死亡。住院不到一天,住院16个小时25分,认为患者的死亡系自身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和平医院诊疗行为造成,与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不客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对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重大异议,申请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后根据结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关系证明、结婚证、村委证明,李书保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城镇居民医保卡、廉租房证,李小花的居民医保证、失业证,李雷的残疾证、社区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7支,鉴定费票据1支,飞机票发票2支,4月25日住宿费1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对死者李书保的诊疗过程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患者的死亡系自身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和平医院诊疗行为造成,与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对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重大异议,申请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后根据结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对本次鉴定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提交了2020年4月27日陕西高速延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秦岭服务区加油站东站加油发票一支,证明其交通费的花费,该加油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和本案有关,不予认可;三、原告提交了2020年4月30日天津途家旅游有限公司住宿费票一支,证明其住宿费的花费,该住宿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小花系死者李书保之妻,原告李雷系李书保长子,原告李创(曾用名李钊)系李书保次子。李书保因身体不适于2019年5月1日13时就诊于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入院初步诊断为:1、脑栓塞后遗症期、吞咽困难、构音障碍、右侧肢体运动障碍;2、扩张型心肌病、心脏扩大、心房颤动、心功能不全;3、肺部感染;4、高血压2级,很高危组;5、鼻咽癌治疗后;6、贫血;7、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低氯血症。2019年5月2日晨6:25分,家属发现患者意识不清,呼之不应,疼痛刺激无反应,经抢救不治,于7:05分宣告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共计花费医疗费2680.67元,全部由原告方支付。原告李小花、李雷、李创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程序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5月1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20】临床G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在对李书保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是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0元、机票920元、住宿费39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20】临床G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对死者李书保的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其过错行为是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药费凭票保障26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120元;死亡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20年=665240元;丧葬费参照山西省2019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207元/2=361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了李小花、李雷二人,认为李小花和死者系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李雷系四级肢体残疾也需要扶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原告李小花、李雷(肢体四级残疾属于轻微残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主张不予保障;鉴定费120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920元、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396元,以上合计717610.17元,本院酌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保障即717610.17元×70%=502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障50000元,合计55232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花、李雷、李创5523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4元,由原告李小花、李雷、李创承担4722元,由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承担7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锦宏
人民陪审员 刘 俊
人民陪审员 刘金荣
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梦
书 记 员 王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