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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山西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5-31 09:27:38 阅读次数[624]
 李XX与山西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案  号 (2019)晋0106民初38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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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0-12-26 浏览次数 109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6民初388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药小平(系李某某儿子),住山西省永和县钻井队宿舍。
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李荣山,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燕,女,该医院医疗安全科科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药小平,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239442.49元,其中:医药费262943.49元,护理费1564576元(48893×2×1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19315.2元,被扶养人费:47607.8元,精神损害抚恤金30000元,按20%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47888.5元。2.被告承担原告鉴定产生的经济损失计33808元,其中鉴定费31500元,交通费2120元,住宿费188元。以上两项共计481696.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告因双下肢麻木,入住被告医院处,入院诊断为椎管占位术复发。因原告当时口服利血平,被告建议停用该药后,择期手术。故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出院,同年3月8日,原告第二次入住被告处。3月13日,被告为原告行神经电生理监测下胸6-9椎管内肿瘤术后粘连松解术及椎管扩大减压术。术后原告昏迷不醒,双下肢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7年5月3日,原告转外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违反诊疗常规,导致原告双下肢截瘫,其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1.诊断明确。原告曾于1980年行胸椎占位性病变切除术,1986年再次行胸椎脊髓粘连分离术,本次就诊主要体征为双下肢肌力4级,浅感觉简拓、左侧较右侧弱,双侧巴氏征阳性,影像学检查提示脊髓严重受压,这些均支持“椎管占位术后复发”的诊断。2.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操作得当。原告症状逐渐加重,如果不处理可能会大小便失禁及潴留、感觉障碍等,必须行手术治疗分离。术中见原告粘连较重,仔细分离粘连后见脊髓波动良好、张力下降、脑脊液流出通畅,说明手术成功。3.术后出现并发症处理及时。术后原告出现硬膜下血肿、肺部感染等症状,被告给予积极治疗,经治疗后硬膜下血肿吸收、肺部炎症好转。二、原告的不良后果是其自身体质原因所致。原告术后不良后果有两类:第一类是术后出现的双肺感染、I型呼吸衰竭,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这个不良后果是手术常见的并发症,被告医院针对以上不良后果给予积极治疗后原告病情好转并痊愈。第二类是目前仍存在的中枢性的非肢体瘫运动障碍,是原告自身脊椎病变压迫及后来未规范康复治疗的原因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等没有事实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不存在过错,原告的不良后果是由于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分别于1980年行胸椎占位性病变切除术,1986年行脊髓粘连分离术。2017年2月20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神经外科,入院诊断椎管占位术后复发、高血压病。被告为原告进行相关辅助检查后,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更换降压药物;待10天后再入院行手术治疗。2017年3月8日,原告第二次入住被告医院神经外科。3月13日,被告为原告行神经电生理监测下胸6-9椎管内肿瘤术后粘连松解术及椎管扩大减压术、右侧大脑半球硬膜下积液血肿钻孔引流术。2017年5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重症肺炎、I型呼吸衰竭、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血流感染等。2017年5月3日-5月26日,原告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017年6月11日-6月23日,原告在山西省永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曾于2017年5月8日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医疗过错等相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山西省人民医院在对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李某某术后出现的不良后果之间可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属次要原因,参与程度拟为20%左右。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8】临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某的损伤构成六级(陆级)、十级(拾级)伤残各壹处,李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由于原告方的投诉,山西省司法厅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山西省司法厅关于李某某投诉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反馈意见”,内容显示作出【2018】临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未遵守相关规定,未对李某某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的主、客观体征进行全面、细致检验,在缺乏必要依据的情况下得出相关鉴定意见,违反了相关规定,该厅将依法依规对其进行处理。
2019年7月1日,原告第二次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上海东南【2020】临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某某因医疗损害致非肢体瘫运动障碍(中度),构成五(伍)级残疾;2.护理人数为1-2人,今后仍需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3.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4.因此次伤残已评定,故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
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海东南【2020】临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62943.49元。(一)关于住院费,2017年2月20日-3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第一次住院期间,个人支付住院费金额为4846.92元,该笔费用产生在原告主张的医疗侵权行为之前,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余住院费用中个人支付的部分共计197572.07元,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门诊费用,经核算,金额共计9993.5元,以及救护车费用161元,予以支持。(三)关于外购药费用,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零售二部销货明细单9张(金额共计9120元)非正规发票,没有注明顾客名称,且该单据显示发票已开;永和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额均为450元的收据2张非正规发票且未注明购药者姓名;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290元的发票1张,购买商品仅显示为“药品”且未注明购药者姓名,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余金额共计38600元的外购药票据,予以采信。
综上,医疗费共计197572.07元+9993.5元+161元+38600元=246326.57元。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48893元×16年×2人=156457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病情、相关医嘱以及经济发展情况致相关部门统计数字的年度变化,护理人数支持2人,护理期限暂计算5年,按照2019年山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50元计算护理费为47450元×5年×2人=474500元。后续护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100天。被告认为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至3月1日第一次在被告处住院,与本案无关,仅认可住院天数91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0元/天×91天=9100元。
四、营养费:结合病历中对原告“给予醒脑、营养神经、补充白蛋白、抑酸、营养支持等对症支持治疗”的记载,按照50元/天支持营养费50元×91天=4550元。
五、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居民户口薄。参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山西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居民户口(家庭户口或集体户口)和未标注户口性质的,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执行”,本案原告的居民户口薄载明户别为“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执行。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伍级,定残日为2020年9月24日,原告在定残之日为66周岁,按照2019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262元×14年×60%=279400.8元。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是原告的丈夫药怀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药怀功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八、因鉴定产生费用:原告主张33808元,包括鉴定费31500元、住宿费188元、交通费2120元,均提供了相应正规发票。其中,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缺乏必要依据,违反了相关规定”,且本次诉讼原告并未提供该证据。此次鉴定费用2500元不予支持。对其余费用3130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075185.37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对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21503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5037.0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01元,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燕
人民陪审员  田钰杰
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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