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1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效敏,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代表,住山西省交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婷,女,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民医院护士,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李永敬,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街6号。
法定代表人:魏正琍,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柴查理,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林峰,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民医院妇产科医生,住太原市迎泽区杏花岭6号。
上诉人张效敏、双婷因与上诉人太原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字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效敏、双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敬,上诉人太原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柴查理、侯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效敏、双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被告承担对原告60%的赔偿责任,明显违反法律原则与司法判例,过错参与度实际上就是损害参与度,其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患者自身体质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不是被告免责的事由,如果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应按照100%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考虑参与因素,按照就告就告不就低的原则,被告也应承担90%的责任。但是一审法院无视这些法律规定以及原则,滥用司法裁量权,酌定60%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特上诉贵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切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上诉人太原市人民医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审理过程中,由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本身违反司法意见通则及相关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太原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关于由我方承担60%的赔偿比例问题:本案新生儿死亡原因由山西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供:肺扩张不全是导致新生儿死亡的原因,该患儿尸检结果是新生儿死亡原因的唯一性标准,新生儿肺发育不良本身就是一个不健**命、不完全生命体,故认为承担60%的赔偿比例,不予接受。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任何一个部门规定,新生儿窒息复苏阶段的治疗,必须由儿科医师来操作完成,专科专治。2、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双婷之女仅出生两个小时即死亡,无户口、无姓名、不具备公民身份,没有公民民事权利,不应享受民事保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不合理。3、丧葬费问题:双婷之女由山西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死因进行尸检,尸体已以医疗垃圾处理。丧葬费用问题需提供费用明细清单。请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给与合理判决。
上诉人张效敏、双婷辩称,孩子出生后就具备民事权利,不存在被所陈述的没有民事权利;丧葬费是法定的项目,不需要我方提供证据,死亡后的尸体是原告父母做为对自己的纪念品,任何人没有权利处理。
上诉人张效敏、双婷在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36224.75元,其中:医药费5200元,死亡赔偿金492336元,丧葬费24738.75元,鉴定产生的费用包括鉴定费12000元,住宿费580元,交通费1370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双婷户籍地为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杏花岭6号,原告双婷与原告张效敏系夫妻。原告双婷于2016年8月22日入被告医院住院,2016年8月23日行剖宫产手术后产下一女,该女于2017年8月24日死亡。2016年10月21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尸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双婷之女系因肺扩张不全致新生儿窒息死亡。2017年10月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17]临床G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山西省太原市人民医院在对双婷及之女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是致患儿死亡的主要因素。原告花费鉴定费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渝法医所[2017]临床G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对原告双婷及之女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是致患儿死亡的主要因素,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二原告承担赔偿的比例应就被告既有医疗条件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即应就是否为避免结果发生而采取适当措施进行综合判断。被告在新生儿需要急救的情况下应提供儿科抢救条件,但未由儿科医生对原告之女进行抢救;在原告之女急需抢救的前提下,由妇产科医生进行急救也对避免不利后果发生采取了一定的抢救措施,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比例为宜。具体分析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一、医药费,因二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明实际花费情况,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原告双婷的户籍地在城镇,且主要在城镇生活工作,其女在出生后跟随其生活更符合生活实际,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更为适宜,根据法律规定,支持死亡赔偿金总额547040元(27352*20);三、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支持丧葬费总额27487.5元(54975/2);四、鉴定费,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支持鉴定费总额1.2万元;五、住宿费、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项花费并非法定赔偿范围内的花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86527.5元,被告承担60%即351916.5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向二原告支付351916.5元赔偿金。综上所述,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效敏、双婷共计支付赔偿金三十五万一千九百一十六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张效敏、双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两千七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太原市人民医院负担一千八百元,由原告张效敏、双婷负担九百八十一元。
二审中,上诉人太原市人民医院两份证据,证据一:国卫办201421号文件。证明: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医院承担60%的主要依据是孩子分娩后,医院没有提供儿科医生抢救存在过错,但该文件没有明确规定。证据二:病例中涉及到的三位医生的证书。证明:有新生儿医生的资质,掌握新生儿复苏技术,符合卫生部的规定。上诉人张效敏、双婷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与该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现在的产科人员具有新生儿复苏的能力,没有救助新生儿疑难疾病的能力,如果儿科医生到场是有救助能力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渝法医所[2017]临床G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太原市人民医院在对上诉人双婷及之女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是致患儿死亡的主要因素,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新生儿需要急救的情况下应提供儿科抢救条件,但上诉人未由儿科医生进行抢救;而由妇产科医生进行急救也对避免不利后果发生采取了一定的抢救,酌定由上诉人太原市人民医院承担60%的赔偿比例综合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重新确定责任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认定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所得,相关法律并未要求必须提供相关票据,故对上诉人太原市人民医院主张应提供费用明细清单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22元,由上诉人张效敏、双婷负担2861元,上诉人太原市人民医院负担28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补年
审判员 孙广金
审判员 梁锡文
二O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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