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地址:原平市前进西街1209号。
法定代表人:郭秀瑞,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伟,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该医院重症医学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山西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全有,男,1950年4月21日,地址:原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男,1971年11月21日生,原平市长沟镇黑水圪妥村15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花,女,1999年1月30日,地址:原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苏全有、刘江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98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伟、王鹏飞、被上诉人刘江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苏全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医疗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关于尸检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本案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刘江花答辩: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时鉴定是双方同意进行的,上诉人也去了重庆说明他是同意去重庆进行司法鉴定的,故可看出程序是合法的,实体也不存在任何问题,第二次鉴定是在法院的要求下进行的,我们原则上是不同意的,后来也同意了鉴定,我们当时只同意鉴定一次,因此选择了法大鉴定最权威的以免延误诉讼。重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有效的。法大的退函没有否定鉴定的效力;2、安保与看护是医疗措施并非普通义务的安保,既然司法鉴定有效,法院应该依据鉴定认定医院的责任,不应当依据上诉人单方意见认定。综上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苏全有辩称:上诉状中对于本案事实避重就轻,当时在场人员询问笔录中没有上诉状中描述的细节,掉楼过程有半小时并非5分钟,没有抢救过程,去重庆做鉴定签订的风险代理书上诉人也签字认可。开庭对鉴定人员的回避上诉人也都签订认可。
刘江花、苏全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死者苏建青系原告刘江花之父,原告苏全有之子。2017年2月25日,苏建青因“恶心、呕吐、寒战、发热,伴纳差、腹痛、抽搐,腰痛2日余”入住被告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肺部感染,症状性癫痫,脂肪肝、慢性胆囊炎、低钾、钠、氯综合征、高血压3级,高危,酒精戒断综合征。2017年2月26日苏建青情绪不稳定,入ICU治疗。2017年2月27日凌晨4点苏建青出现幻觉和精神错乱等症状,用楼道内的墩布把和拳头、头部将楼道窗户玻璃砸碎,从被砸烂玻璃的窗户爬出,跳到住院大楼门厅的顶棚上大喊大叫,后苏建青从门厅顶棚的东边坠落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全有、刘江花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对被申请人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苏建青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是否与其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大。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渝法医所【2017】临床G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苏建青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是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因素。二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该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认为本案超出其鉴定能力,不予受理。之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该研究所认为苏建青死亡后未行尸检,该所无法明确其死亡原因,难以对本案医疗过错进行准确评价,超出该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不予受理此案。另查明,苏建青生前有吸毒史,2016年3月24日因吸食土制海洛因一次被原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苏建青生前与原告刘江花及其母亲刘玉兰于2013年开始一直在原平市××宿舍租房居住。苏建青从2014年10月至2017年2月在原平市原平荣昌办公用品服务部工作。再查明,原告苏全有生于1950年4月21日,育有子女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所承担责任的比例。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苏建青因患肺部感染,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病),脂肪肝,慢性胆囊炎,低钾、钠、氯综合征,高血压3级高危,酒精戒断综合征在被告ICU科室进行治疗。被告医院ICU重症监护室系封闭式管理,应具备比一般病房更完善的安全设施,应提供比一般病房更安全的就医住院环境,当患者苏建青出现严重的精神障碍时,有自杀倾向时,被告未及时使用约束措施,对其进行控制,未尽足够的安保与看护义务,苏建青的坠楼死亡,其存在一定的过错。苏建青坠楼后,被告应立即跟踪病人,及早发现病人,以利于及早抢救。本案事实是,苏建青家属到场后发现苏建青已坠楼,但被告并未发现苏建青坠楼,因此,被告存在监管跟踪不力,也存在过错。苏建青有吸毒史,苏建青及其家属就医时应当如实向被告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陈述,因苏建青在就医时隐瞒吸毒史,对被告方未能完全准确诊疗、对症救治存在一定的影响,故苏建青应对其坠楼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其余50%责任由苏建青自行承担。关于二原告因患者苏建青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82640元、鉴定及相关费用11577.5元、丧葬费3077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89031元,被告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赔偿二原告损失344515.5元(689031×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江花、苏全有各项损失共计344515.5元。二、驳回原告刘江花、苏全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3元,由原告负担4336元,由被告负担6467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证据提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重庆市法医学会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苏建青因病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双方系医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苏建青死亡后果之后,关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已经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苏建青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是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因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已考虑上诉人上诉理由所述之情形,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50%责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上诉人主张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其不同意包括重庆市法医学会在内的三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却并未就此举证,但在该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上诉人2人到场参加陈述会,该行为与上诉人称其不同意该鉴定机构的主张相悖。综上,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认为启动重新鉴定则原鉴定当然失效之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468元由上诉人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玲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张胜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