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苗某诉山西省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出具,针对庭审中山西省某医院对本案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提供以下书面质证意见:
一、鉴定意见书指出医方“对患者出现烦躁、心率快的原因关注和分析不充分存在不妥”。医方的异议不成立,没有证据支持。
2020年4月14日患者王某入住山西省人民医院的查房记录有记载患者病情重、略烦躁,诊疗意见:2、患者肺部感染诊断明确。4月15日8点45分依然记载患者病情仍重、略烦躁,诊疗意见:患者目前间断发热伴随心率增快。目前病程10余天,不能除外颅内感染。以上病历记载说明患者出现烦躁、心率快的症状是在患者入院时已经发生,院方没有对此进行针对性的排查,比如排除患者合并颅内感染,直至4月15日患者病情没有缓解的情况下在对颅内感染有了认识,院方所谓的异议理由只能说明患者在延误了一天的病情后才对患者烦躁、心率快的原因进行关注和分析。依据人卫版《感染病学》记载,入院后延迟3小时使用抗生素则3个月内的病死率显著升高。院方在长达接近一天的时间烦躁、心率快的原因进行关注和分析,然后调整用药,对患的预后产生极大的影响。
二、关于应激性溃疡问题的异议理由也不成立。按照医学常规,手术后容易出现应激性溃疡是人所共知的常识,最起码是医务人员应该知道的常识,患者入院前进行过颅脑手术,极易产生应激性溃疡,被告医院应对此予以重视,详细询问病史,要求患者家属提供入院前的病历,并非是由不知道医学知识的人来主动提供或者描述,而且患者也不知道应激性溃疡的意思更谈不上主动汇报与提交病历供被告医院参考的可能,如果这样的话,那就失去了医务人员本身应有的询问病史的意义。
三、血红蛋白下降没有引起重视,及化验胃液及粪便的异议也不成立。2020年4月14日患者血红蛋白检查为110g/l,4月16日患者血红蛋白检查为108g/l,4月17日患者血红蛋白检查为103g/l,4月17院方医嘱进行粪便检验结果正常,4月18日患者血红蛋白检查为101g/l 4月20日98g/l, 4 21日 99g/l直至 4 月 24日患者血红蛋白检查为 76g/l。以上病历记载说明患者血红蛋白在入院时一直在下降,期间只做个两次粪便检查,检查次数远远不够而且没有进行过一次胃液检查,严重违反诊疗常规。
四、患者出血原因我方认为系气管远端压迫损伤气管前壁以及无名动脉壁,加之感染导致无名动脉壁糜烂破溃,而大出血。病历记载2020年4月27日5:30经口流出10ml血性液体,气管插管处吸痰为少量淡性血性痰。患者7:20经口流出100ml血液。患者系气管切开手术后而且感染病人,如出现少量出血后,应高度怀疑与气管套管接触无名动脉在感染的基础上发生出血。在少量出血出现后应高度重视该症状系致命性大出血的先兆,但院方没有对此重视并寻找病因,在排除消化道出血后没有继续寻找最可能的病因,抢救记录违反病历书写规范,对医学操作的具体时间没有记载,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在鉴定书中予以了确定,这些过错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对鉴定结果有影响故该过错也是法律规定的原因力。
本条意见是我方征求医学专家得出的,如果院方对无名动脉破裂出血予以预防与治疗的话,患者的生命完全可以挽救,但遗憾的是患者2020年4月27日5:30,直至7:20经口流出100ml血液,长达两个小时的时间没有对此病因予以考虑与治疗,所以针对此条我方认为院方应承担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上限为妥当。
五、患者死亡后离院,系院方告知患者失去救治价值的情况下进行的,患者死因不清以及患者院内死亡是法律规定告知尸体解剖的最低标准,患者失去救治价值离院,院方对患者死亡结果应该有预测,为预防医疗纠纷事实无法查清,从合理性方面上讲有告知患者的义务,如果按照法律强制性的规定,院方承担的责任就不会如此之低。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该过错属于院方承担的范畴。
代理人:李永敬
2023年 8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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