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2015年12月31日,杨XX因半月前感冒在峨边中医院门诊治疗无效后入住峨边大渡河医院。入院诊断:1.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2.阻塞性肺气肿3.肺源性心脏病4.支气管哮喘。2016年1月10日患者如厕后突然出现晕厥,经抢救后生命体征平稳。2016年1月12日09时28分,患者办理转院手续后步行至楼梯处突然晕厥,遂医院对该患者立即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杨XX于当日9时50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杨XX死亡后,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尸体病理解剖。2016年1月26日该院出具病理解剖报告。报告中,病理解剖主要载明:心脏体积略增大,重量明显增加,达330g。心脏广泛取材切片,显微镜检查见:心肌细胞广泛变性,横纹模糊不清,可见心肌细胞波浪状变性。心肌间质水肿,灶性心肌细胞坏死,淋巴细胞、单核细胞、中性粒细胞浸润。心外膜脂肪组织中可见大量淋巴细胞浸润及灶性出血,心内膜散在淋巴细胞浸润。综上所述,杨XX系因病毒性心肌炎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
【争议要点】
患方观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峨边大渡河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医方观点: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XX自身过错与其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表现在:1.其不听告知和劝阻,住院期间以各种理由离开医院去上班、开店、扛化肥,从而导致过度劳累,增加心脏负荷诱发心力衰竭;2.杨XX第一次晕厥后医院就告知其家属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但由于杨XX及家属自身原因,延误转院导致病情恶化,责任应由其自负;3.杨XX长时间下蹲大便导致脑部突然缺氧缺血是诱发心力衰竭猝死的直接原因;4.杨XX已办理完出院手续,其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已排除。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峨边大渡河医院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违反法定程序。
【鉴定意见】
一、患者杨XX2015年12月31日下午因“咳嗽咳痰、心累气紧半月”入住峨边大渡河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阻塞性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支气管哮喘。入院后经对症治疗,2016年1月10日10:22患者于如厕后突然晕厥在地,经抢救处理于10:37患者病情有所好转,经每30分钟观察患者生命体征情况均平稳,未述特殊不适其余继续同前治疗。2016年1月11日查房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患者及家属表示理解并同意。2016年1月12日患者9:28办理出院步行至楼梯突然出现晕厥,于09:50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乐山市人民医院尸体解剖明确死亡原因为病毒性心肌炎。经审查资料,乐山市人民医院的病理检验结论正确,医患双方不持异议。故分析认为,峨边大渡河医院在对杨XX的诊疗过程中入院诊断和入院后处理基本符合医疗常规,未能在入院时准确的诊断出患者疾病,入院后未进行相关科室会诊和本地医疗会诊,也未向上级医院进行会诊处理,存在医疗行为过错。二、杨XX的死亡原因为病毒性心肌炎所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病毒性心肌炎在明确的诊断和对症的治疗后,可能有良好的预后。峨边大渡河医院在对杨XX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漏诊漏治和转院过程当中无专业医生陪同转送,由患者自行离院,该行为与杨XX出现急性心肺功能衰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杨XX的发病病程迁延,临床变现不典型,病史中存在支气管哮喘等慢性疾病,此次并发急××毒性心肌炎,在临床上诊断不易。峨边大渡河医院限于其本身诊治的医疗水平和仪器设备的条件,对该病的诊断和治疗更为困难。急××毒性心肌炎所致的猝死发病迅速,抢救困难,预后差。故分析认为峨边大渡河医院在对杨XX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程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次要因素,杨XX的本身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因素。鉴定意见为:1.峨边大渡河医院在对杨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行为过错。2.峨边大渡河医院在对杨XX的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过错与杨XX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峨边大渡河医院在对杨XX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程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次要因素,参与度以30%-40%(百分之三十至四十)认定为宜,杨XX的本身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参与度以60%-70%(百分之六十至七十)认定为宜
【二审判决】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峨边大渡河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X、杨XX、樊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257045元;
【医事法学评析】
代理人李XX认为:被告医院未能在患者入院时准确的诊断出患者疾病,入院后未进行相关科室会诊和本地医疗会诊,也未向上级医院进行会诊处理,况且在转院时无专业人员陪护,住院期间未告知病情的严重性,存在医疗行为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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